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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015.10

违规处理办法(暂行)

来源: 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

违规处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市场管理,规范产品交易,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易中心制定的《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交易规则》、《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交易商(即会员单位,以下统称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及交易中心相关参与者违反《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第四条 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从事交易中心产品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稽 查


第六条 稽查是指交易中心根据其交易、结算、交收等交易规则和交易中心与相关各方签署的书面协议,对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及交易中心相关参与者的业务活动及交易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

第七条 交易中心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

(二) 对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 要求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 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 交易中心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及交易中心相关参与者应当自觉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督。

第九条 交易中心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中心为其保密。

第十条 交易中心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对已立案的违规案件,交易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中心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以及利害关系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中心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中心总经理决定。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证据应当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四条 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交易中心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于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的,交易中心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中心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的执行,交易中心可以对上述机构或人员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 限期说明情况;

(二) 暂停登录新的交易商代码;

(三) 冻结资金和库存货物; 

(四) 限制交易; 

(五) 强制转让;

(六) 限制指定交收仓库的交收业务;

(七) 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它限制性措施。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有多种违规行为的,交易中心可采取“分别定性,数罚并用”的处理措施;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交易商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交易中心责令其改正,并依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提出公开批评;公开批评累计达到3次的,撤销其交易商资格:

(一) 拒绝、妨碍交易中心依法对其代理业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 擅自对媒体发布未经交易中心审核、确认的有关交易中心的信息、言论,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或进行虚假宣传的;

(三) 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的;

(四) 交易中心认为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并且在交易中心规定期限内未向交易中心书面报告的,由交易中心给予警告或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交易商资格: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 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 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 

(四) 设立、合并或者终止分支机构; 

(五) 变更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六)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七) 发生50万元以上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八) 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中心处罚。

第二十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由交易中心撤销其交易商资格:

(一) 从事非法代理交易业务;

(二) 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三) 从事与交易商服务范围无关的活动,损害交易中心形象;

(四)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交易中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强制转让、暂停1个月产品订货交易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1至6个月产品订货交易或取消交易商资格的处罚。

(一) 通过合谋集中资金,统一指令,联手买卖,操纵市场价格的;

(二) 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申报指令不可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三) 为伪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或订货量的;

(四) 利用国家机密进行交易或泄露信息影响交易的;

(五) 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其他违反交易中心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交易商蓄意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收的正常进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中心对违约交易商可给予公开批评、暂停订货交易1至6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指定交收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中心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交收业务、取消其指定交收仓库资格。

(一) 作为其它交易中心的指定交收仓库; 

(二) 开具虚假《存货凭证》;

(三) 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开具《存货凭证》;

(四) 错收错发货物;

(五) 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产品变质、灭失;

(六) 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产品损坏;

(七) 蓄意刁难,造成卖方交易商或买方交易商违约;

(八) 违反交易中心交收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收产品的入库、出库;

(九) 产品交收中不按交易中心规定收费;

(十) 擅自挪用或调换交收产品;

(十一) 盗卖交收产品;

(十二) 代理交易商收购货物用于申领《注册仓单》。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人事管理制度及有关廉政规定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做出撤销交易商资格的处罚由交易中心市场部决定,并报交易中心总经理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对违规行为查核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中心实物贸易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做出裁决应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 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的履行方式和限期;

(五) 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限期;

(六) 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可挂号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做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中心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提请交易中心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调解纠纷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交易中心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重庆土特产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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